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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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90320【实施日期】19990320【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生产、贮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建设(公用事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章名】第二章建设和经营管理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七条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在设市城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九条燃气气源工程及储气站、干管、调压站、供应站等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庭院、户内管道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资建设。第十条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第十一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第十二条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燃气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第十三条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应和燃气质量。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第十六条燃气企业合并、分立、中止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第十七条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燃气价格的具体制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章名】第三章使用和安全管理第十八条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用具。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用户应予以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抄气表和代收燃气费用。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瓶;(二)严禁自行倒灌瓶内液化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三)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第二十一条燃气用户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