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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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家畜家禽及其胚胎、精液、卵等遗传材料。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及种畜禽选育、生产、经销、利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五条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畜禽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作用。畜禽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地方良种实行特别保护。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应给予扶持。第九条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种畜禽选育、引进和审定第十条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选育和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生产需要。第十一条种畜禽场选育种畜禽,应当根据品种的标准,制定出相应的饲养管理技术规范,并应不断选育提高。第十二条各地种畜禽场的建立应当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原种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祖代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由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从国外引进种畜禽,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种畜禽必须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第十四条种畜禽场的种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二)单系品种和配套系品种应当从原种场或上一级繁育场引种。(三)从国外引种的,必须凭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证书引种。第十五条省种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审定工作;市地种畜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种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第十六条种畜禽质量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场应配备种畜禽质量鉴定员。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祖代场)的质量鉴定员,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二级良种繁殖场(父母代场)质量鉴定员,由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质量鉴定员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第十七条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定与新品种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或省的畜禽品种志。经过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第四章种畜禽生产第十八条种畜禽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育场进行生产。原种场应当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育场应当以扩大繁殖从原种场或上一代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禽为主。第十九条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二)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是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种畜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三)有符合生产要求的生产装备和良好的卫生隔离条例;(四)场长应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并有一定数量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六)有相应的防疫设施。第二十条种畜禽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一)国家级原种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向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二)省级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祖代场)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三)二级良种繁殖场(父母代场)向市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四)种畜禽专业户向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分级管理,每年审核一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第二十一条从事孵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种禽孵化生产经营合格证》:(一)省级原种场和祖代场、省属的孵化场,应向省畜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