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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正)【发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7-05-31【生效日期】2007-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正)(2000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1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及燃气器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安全管理等活动。第四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能源和安全供用、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燃气企业应当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依法管理、文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燃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九条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新建住宅设计使用管道燃气的,设计单位应将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预留在室外公用部位。现有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具备条件的,可以逐步将燃气计量装置改装在室外公用部位。积极推广先进的燃气计量装置。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及燃气设施建设资金的筹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原《条例》中是“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增设、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负责施工。燃气安装、维修企业确需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设施,应经燃气企业同意。第三章燃气经营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第十四条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按照燃气企业办理许可手续,不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设施;(二)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五)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计量等设备。第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