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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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HYPERLINK"javascript:ROF(8583,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设定、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第六条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登记申请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属,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的土地权属,由按份共有人分别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建设用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权属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第九条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条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登记区的划分;(二)申请登记的期限;(三)申请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四)受理申请的地点;(五)其他事项。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ROF(8583,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的全部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第十一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土地登记通告规定的时间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到通告规定的地点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一)因土地被征用、划拨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二)以出让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者进行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四)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五)因交换、调整土地引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七)因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第十三条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名称、通信地址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四条依法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第十五条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不再续用的;(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五)其他土地权属终止的情形。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第十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第三章受理审核第十九条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