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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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医疗废物实行预防污染、统一收集、集中处置、有偿服务的原则,实现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理。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处置操作规程。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医疗废物的收集管理操作规程。市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机构、计生服务机构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建立责任考核制度,防止医疗废物的流失、扩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遗弃、抛撒和不按照规定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及时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查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收运、处置医疗废物的价格,并监督实施。第六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第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必须由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置。第八条产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产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第九条产废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包装物,将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分置于周转箱(桶)内,交医疗废物暂贮中心待收运。专用包装物、周转箱(桶)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环发[2003」188号)。医疗废物暂贮中心、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在交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第十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镇(区)卫生管理服务中心在各医院设置医疗废物暂贮中心,承接所在镇(区)范围内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贮中心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各镇(区)卫生管理服务中心、医院、处置单位共同商定。第十一条医疗废物暂贮中心及其贮存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便于医疗废物运送车辆、人员的作业;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有相应的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嶂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暂贮中心的贮存容积应当按日收贮医疗废物最大量的2倍进行设计建设。第十二条产废单位应当设专(兼)职人员进行管理,负责医疗废物的登记、交接及容器、场所消毒等工作。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第十三条产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第十四条处置单位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物暂贮中心进行收集,收集周期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医疗废物的收运车辆、贮存设施、贮存设备、收集容器,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第十五条产废单位与处置单位应当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贮中心,承接所在镇(区)范围内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贮中心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各镇(区)卫生管理服务中心、医院、处置单位共同商定。第十一条医疗废物暂贮中心及其贮存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便于医疗废物运送车辆、人员的作业;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有相应的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嶂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暂贮中心的贮存容积应当按日收贮医疗废物最大量的2倍进行设计建设。第十二条产废单位应当设专(兼)职人员进行管理,负责医疗废物的登记、交接及容器、场所消毒等工作。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第十三条产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第十四条处置单位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物暂贮中心进行收集,收集周期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