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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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4年1月2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界和各族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自治区政治、社会稳定。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保障。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深入健康发展。第七条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实施,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八条自治区县(市、区)以上、兵团师以上单位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常设办事机构。乡镇(场)、街道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领导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兵团师以下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设立,由兵团根据情况自行决定。第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安排部署,并检查、督促实施;(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四)组织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对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评先选优拥有一票否决权。第十一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三章打击与防范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各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查禁、取缔社会丑恶现象,打击现行犯罪。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都必须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对打击报复的,应严肃处理。第十六条城镇、农牧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制定和落实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城市应适量建立治安岗亭。基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联防队的管理指导。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结合文明楼院、文明村、五好家庭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开展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治安漏洞和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改进工作,完善防范机制。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派出机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治安联防,开展军民、警民共建活动,维护当地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第四章教育与管理第二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各族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第二十二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提高学生遵纪守法和维护社会公德意识,做好后进学生的帮教、转化工作,维护好学校的教学秩序。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