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南省楚雄EVKU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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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2010年2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6月21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州公路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自治州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公路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领导,并把公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一)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量中每年不少于2%;(二)上级扶持资金;(三)同级财政全额返还公路损失赔偿费;(四)公路桥梁、隧道冠名权和广告经营权拍卖资金;(五)捐赠或其他资金;(六)村(居)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措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自治州、县(市)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报有关部门批准和备案。公路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等规划相协调。经批准的规划确需变更的,按原编制程序和规定报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第九条四级以上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承担。第十条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公路的标识和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第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设施完好。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路抢险保通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路畅通。第十六条公路养护作业用地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地点和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七条公路的绿化、美化工作,县道、乡道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公路绿化建设。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林木更新采伐时,须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设置符合安全距离的施工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二)养护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封闭路段设置标志,于施工前5日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二)拆除、移动公路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车场、停车场等;(四)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五)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第二十条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垃圾,堆放和焚烧物品;(二)采矿、挖砂、取土、烧窑;(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