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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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四日海南省政府令第222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2月9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罗保铭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九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三、删除第十条第二款。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根据2009年2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第三条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第五条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第六条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十一条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第十二条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第十三条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