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警察出庭作证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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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研究学生姓名:李嘉毅指导教师:李麒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证据问题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中心问题。警察出庭作证作为我国刑事证据方面的重要问题之一,越来越成为司法界关注的焦点。虽然我国目前尚未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但在诉讼中已经有这样的案例出现,因此,有必要对在我国建立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探讨。本文在对警察出庭作证理论基础、实践基础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国外的实践情况和有关的理论进行比较,根据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剖析在我国实行警察出庭作证的障碍,并拟将通过对此问题的研究探索出对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具体构想。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证人资格具体构建从司法实践来看,警察出庭作证存在四种情况:一是警察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如在袭警案件中,二是履行非侦查职务过程中,现场目击犯罪活动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如巡逻警察在执勤过程中,当场抓获抢夺的现行犯,其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为了证实目击情况和抓获经过,这时他应当是证人身份。三是警察因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查工作而知悉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其出庭是为了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和证据的收集等情况,这时他也是一般证人。四是警察在履行非职务过程中知悉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仅以一般公民的身份出庭证实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这时他是一般证人。对于第一种情况和第四种情况中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身份,一般不存在争议,笔者不对此多做评论。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中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与身份。笔者认为,在上述四种情况中,第一、第四种情况是警察的非职务行为,第二、三种情况属于警察的职务行为。本文仅就警察职务行为进行探讨。一、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警察向法庭作证,是国外刑事诉讼的通例。警察作为侦查活动的主体,对于案件的某些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事实的了解有着其他人无可替代的证人身份,由此警察出庭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有着丰富的理论基础。(一)警察出庭作证是由个人本位的社会文化基础决定的众所周知,警察出庭作证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商品经济、契约观念的思想价值在这些国家中得到充分体现。与之相适应,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权衡取舍上,英美法系国家逐渐形成了个人本位的社会观念,一切以个人的最大利益为优先。具体到刑事司法方面则表现为强烈的人权意识,特别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尤其重视。按照一般的思维来讲,享有刑事侦查权利的警察机关,拥有雄厚的资金、技术和信息等方面的优势,以及国家公权力的支持。而作为被追诉人的被告人尽管有律师的全程帮助,但还是无法与强大的警察机关相抗衡,处于明显的弱势。由此,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一切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是保障被告人人权和在诉讼中实现个人权利本位的必然要求。而在英美法系对证人的界定非常宽泛。“一切用自己的言辞、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作证明的人,不论其诉讼地位如何,均为证人。”[1]所以,在英美法系,警察被认为是当然的证人,英国有句名言“警察是法庭的仆人”就能说明这个问题。对于警察出庭作证这样一个司法公正、对人权保障有着突出贡献的制度来讲,它不仅是英美法系国家进行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而且在一向对此持有反对态度的大陆法系,也有不少国家采用它。如在德国和法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是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但大陆法系中警察出庭作证主要在于调查口供的任意性和目击犯罪事实等少数情况”[2]警察出庭作证的适用范围比英美法系要窄。(二)警检诉讼职能的同质性决定了警察应当出庭作证检警关系是指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近年来,检警关系成为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有的学者认为,“检警关系的模式只有一种,即检警一体化模式。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化可以称之为紧密型,英美法系的检警一体化可以成之为松散型。”[3]还有的学者认为,“现在的检警关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一体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分离模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混合模式(以日本为典型)。”[4]对于“检警一体化”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存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并不是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也不符合检警关系发展的大趋势。”[5]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检警一体’本来就属于学者臆造的出来的想法,西方各国根本不存在什么检警一体化。”[6]笔者认同检警关系只有一种模式的说法,无论是在英美法系的松散型模式中还是在大陆法系的紧密型模式中,或者是在我国实行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分立型模式中,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行侦查措施、进行追诉都是法律所赋予的,都是代表国家行使的,也都是为了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的稳定、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至于警察机关在从事刑事侦查的活动中,是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还是指挥(或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