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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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保险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在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完成代理关系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合作。第三条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交叉销售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第二章资格管理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为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和非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注册资本(实收)在50万元(含)以上;(二)成立时间一年(含)以上;(三)主营业务运转正常,向上海市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在100万元(含)以上;(四)具备在经营主业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五)申请的代理险种与经营主业直接相关;(六)申请前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法人机构达到本条(一)、(二)、(三)项所列条件,其分支机构视同达到。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时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第五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机构可委托保险公司向上海保监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立时间一年(含)以上,(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提供);(五)本机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非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提供);(六)《保险公司尽职调查表》(见附件2)。保险公司在接受申请机构委托向上海保监局提交资格申请前,应对该机构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核对该机构提供材料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据此对申请机构是否具备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条件出具意见。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上海市行政辖区主营业务场所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异地共保、异地承保、统括保单业务,不得参加大型商业险的招投标活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的代理险种范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第七条申请代理机动车辆保险的机构,其主业仅限于汽车销售、汽车维修、汽车服务及咨询(包括汽车俱乐部、救援公司等)、其他与汽车流通和汽车服务领域相关的行业。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代理销售机动车辆保险。人寿保险仅可由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险种变更的,可委托保险公司向上海保监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险种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立时间一年(含)以上,(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提供);(五)本机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非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提供);(六)《保险公司尽职调查表》(见附件2)(七)《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委托合作保险公司向上海保监局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上海保监局依法注销到期许可证。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书》(见附件4);(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五)《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提供);(六)本机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非金融类兼业代理机构提供)。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的,可委托保险公司向上海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终止申请书;《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由原合作保险公司出具的结束代理关系的证明。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