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事务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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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事务管理暂行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加强对追偿事务的管理,提高追偿工作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公司追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追偿”是指公司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活动。第三条追偿工作应依法进行。第四条追偿工作遵循效率原则。凡依法可以追偿的案件,应及时组织实施。第五条追偿工作遵循效益原则。各级分支机构应当合理控制费用支出。第六条追偿工作遵循授权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追偿工作的机构第七条总公司法律部负责公司追偿工作的管理。第八条省、自治区分公司法律部门负责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追偿工作的管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负责法律工作的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追偿工作。第九条地、市级分公司负责法律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辖区内各支公司的追偿工作。第三章追偿工作的程序第十条理赔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对赔案应当逐案鉴别是否有可追偿的因素,同时,应当注意收集并妥善保管以下证据:投保单、保险单等认定保险合同关系的材料;认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责任的有关材料;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有关材料。第十一条理赔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支付赔款之前或支付赔款的同时,完成以下证据的收集工作:权益转让书;支付保险赔款的收据;第十二条对于有可追偿因素的案件,理赔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应在赔案受理后十日内提出初步意见,并将案件材料转负责追偿工作的部门审查。对于有可追偿因素的案件,理赔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取得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证据后,应当及时转负责追偿工作的部门。第十三条负责追偿工作的部门认为应当追偿的,应制作“追偿分析报告”和“追偿方案”。负责追偿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应追偿的,应制作“不追偿意见书”。上述报告、方案、意见书报本级公司分管领导批准。负责追偿工作的部门按照经领导批准的“追偿分析报告”和“追偿方案”实施追偿。第十四条决定追偿的案件,负责追偿工作的部门应在取得权益转让书和其他有关法律文件后三十日内,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对于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案件,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应当注意保留证据,必要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第十五条诉讼时效届满前六个月仍未追偿成功的案件,有关分支机构必须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第十六条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或对判决、裁定的执行过程中,负责追偿工作的部门拟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和解的,应当在达成初步和解意向后两日内按照追偿工作管理权限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签署和解协议。第四章追偿工作的管理第十七条负责追偿工作的部门应将追偿案件个案的进展情况每三个月书面报告本级公司分管领导。负责追偿工作的部门认为追偿案件应当结案的,应立即书面报请本级公司分管领导批准。第十八条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追偿案件处理以及追偿案件涉及的聘请律师事宜,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各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公司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追偿案件的案卷材料、原始单据和其他证据材料。第二十条各级分支机构应将追偿案件的有关数据进行统计,逐级上报。上报数据的办法和报表格式由总公司法律部另行制订。第二十一条追偿收入计入追偿款收入科目。追偿费用支出列入营业费用中的理赔查勘费科目。第二十二条追偿收入应以现金形式入账,一般不接受第三人以土地使用权、股权、房产或其他实物抵偿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没有现金可供执行的,当事分支机构聘请评估机构进行合理估价并上报总公司批准后,可以接受土地使用权、股权、房产或其他实物,但应在三个月内处理变现。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追偿奖励办法由总公司另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在追偿工作中有如下行为之一,导致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对有关领导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并予以降职、解聘领导职务或撤职,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并予以降低职等:(一)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进行追偿,致使时效届满的;(二)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重要证据灭失或无法获得的;(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无法执行责任人财产的。第二十五条在追偿工作中隐瞒真实情况,不报、少报、私分追偿款收入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总公司法律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