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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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非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非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铀矿产资源开采、选矿、冶炼活动的辐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非铀矿产资源是专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钍)矿产资源,包括其原料(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残留物中所含的天然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超过附表1中豁免活度浓度的矿产资源(以下简称为矿产资源)。第三条(名录)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辐射安全实施名录管理。需要进行辐射安全管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工业行业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并适时修订,第一批公布的名录见附录1。—3—第二章辐射安全审批第四条(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从事纳入名录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前,开发利用单位应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辐射环境影响专篇(以下简称辐射环境影响专篇),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辐射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辐射环境影响专篇。辐射环境影响专篇应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各环节主要物料的天然放射性水平和采取的辐射安全措施进行全面描述和分析,对公众和操作人员造成的辐射剂量进行全面评估,提出辐射安全措施建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辐射环境影响专篇的类别按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辐射环境影响专篇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五条(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审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审查按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执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非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审批:(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4—(二)由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一)、(二)类活动外其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辐射环境影响专篇的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审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开发利用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的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六条(三同时要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成后,开发利用单位应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试运行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辐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的辐射环境影响进行监测。正式生产前,开发利用单位应向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包括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保护验收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5—第三章分级监督管理第七条(分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原料(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残留物的辐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辐射安全实施分级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辐射安全分级监督管理准则见附表2,分豁免、备案、批准三级。推荐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辐射安全分级筛选程序见附录2。第八条(豁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矿产资源原料(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残留物中所含的天然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均小于附表1规定豁免活度浓度的开发利用活动,可免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原料(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残留物任一种中所含的天然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超过附表1规定豁免活度浓度的开发利用活动,均应接受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第九条(备案)辐射环境影响评价表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公众造成的最大年有效剂量不大于0.3mSv/a且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最大年有效剂量不大于1mSv/a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到审批辐射环境影响专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批准)辐射环境影响评价表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6—动对公众所造成的最大年有效剂量大于0.3mSv/a或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