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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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讲《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建国以来,国家颁布了三大规程、34号令、75号令,都对规范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机构改革,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生产经营单位所有制多元化;安全生产面临着事故多发,重、特大事故没有特别有效控制;地方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管任务、责任越来越重;各界对事故调查、处理也予以高度关注。为了适应安全生产的新形势,新情况,从2003年开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开始在34号令、75号令的基础上修改事故条例,历时4年多时间,终于在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172次常务会议通过,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这部行政法规也是在我国行政法规立法以来历时最长的一部行政法规。《条例》共分六章四十六条。《事故条例》作为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一部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次于《安全生产法》,高于《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和规范作用,对规范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第一节《事故条例》的出台背景为什么要在以往34号令、75号令的基础上要修订出台新的规定呢?因为这些法规不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监管的需要,在事故调查处理方面存在着一些矛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事故等级界定依据不统一、批复不统一。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情况屡有发生。仅2007年1、2月煤矿发生了6起瞒报事件,3月中下旬又连续发生了3起瞒报的煤矿特大事故的事件。一些乡镇、私营企业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私下了结。有的发生事故后转移尸体,销毁入井纪录和资料,主要相关人员逃匿。原有的事故调查组织形式难以实施。75号令,规定特别重大以下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察、工会、综合计划部门以及邀请人民检察院共同组成调查组难以实施。事故调查效率低下。以往由各部门派员组成庞大的事故调查组,多则近百人,又各持己见,意见不统一,最典型的是东方化工厂事故。事故处理不到位,不落实。表现在对事故责任者处理不到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处理决定不落实,私自改动处理决定现象时有发生,失去事故处理的严肃性,威慑力。六、安全生产监管职能交叉。由于劳动部门对事故调查处理权力受到机构改革的影响,由于监督监察权利一分为五,所以在有时会出现对一个事故重复处理或不处理,安全生产监管的效能难以发挥。《安全生产法》第73条规定,“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节《事故条例》立法的必要性是明确事故调查处理责任和权限,规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设立以后,政府赋予各级安监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管的职能,但由于事故调查政策没有与之相对应往往出现五龙治水,政出多门,行政干预,职能交叉,越权查处事故的现象,既不利于事故调查处理也影响了各个赋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形象与威信,扰乱了执法环境的秩序,所以必须出台《事故条例》。是完善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需要。因为原34号令、75号令适用范围只是企业,不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事故界定等级不统一;市、县两级经历多次机构改革后,原有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业管理局已不存在,在事故调查处理中会出现断层,对事故调查程序和违法行为处理的规定上不够全面、具体,一些单位钻国家空子,不利于事故的查处。为了适应安全形势和管理的需要必须出台《事故条例》。是打击瞒报事故,惩罚违法犯罪的需要。原有的法规关于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对事故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以及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法律责任,使得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因此,必须针对这些违法行为规定明确的。具体的,严厉的法律责任,填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责任追究的空白,真正作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执法必严,决不允许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是强化事故法律责任,预防和减少事故的需要。近年来,我国重、特大伤亡事故高发态势一直得不到遏止,特别是煤矿行业,从1949年到2005年,56年间,我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0人以上的重大事故24起,其中22起在煤矿。仅2004年10月20日至2005年11月27日就发生了6起一次死亡10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这与事故责任追究不到位有很大关系,因此,要强化事故责任,严肃处理事故有关责任必须出台《事故条例》。第三节《事故条例》和原有规定的区别调整适用范围。《事故条例》调整了适用范围,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即不管是什么组织,只要是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生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