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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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七)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情况;(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九)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四)认定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第六条建立并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审查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备案审查公示制度。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并报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其所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公示。第八条建立并实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在施行一年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第九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每年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在同年十二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职责争议,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有权机构申请协调,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单方作出处理。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一)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三)在实施行政许可、认证、征收、处罚、强制、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第十三条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监督事项、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询问行政执法机构有关人员,可以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公开听证等。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处理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