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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水务、农业、林业、卫生、国土资源、规划、市容、市政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第六条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第七条本市灞浐水源地、沣皂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阎良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城市内单位自备饮用水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第八条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设立监控区。一级保护区是以采水井为中心,在半径五十五米以内划定的,能够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污染的区域。二级保护区是位于一级保护区以外,能够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的一定区域。监控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监测孔监视地下水质的地带。第九条本市城、郊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阎良区及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第十一条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二)进行游乐活动;(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四)建立墓地;(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第三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第十二条浐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十三条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第十四条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六)新建、扩建排污口;(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第十五条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游泳、戏水或开辟水上娱乐场所;(三)开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