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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进行的司法活动。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坚持法制教育和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严肃执法,文明执行。第五条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是财物或者行为。第六条人民法院执行庭是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第七条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准许当事人之间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第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监督。第九条人民法院之间应当相互协助和配合,共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反对地方保护主义。第十条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执行。第二章执行根据、期限第十一条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包括:(一)人民法院制作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赔偿调解书,支付令,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制作并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四)行政机关制作并生效的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处罚、处理决定书;(五)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第十二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执行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的,期限为三个月;(二)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民事及其他法律文书、仲裁法律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期限为六个月;(三)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处罚、处理决定书的,期限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之内。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到期不能办结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仍需延长的,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三章执行措施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应当写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期限、逾期不履行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别采取下列执行措施:(一)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三)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四)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可能隐藏财产的处所;(五)通知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六)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七)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八)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采取上列执行措施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第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退延履行金。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在迟延履行期间所得的实际收益或者申请人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企图隐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第十七条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除不可分割的财产外,不得超过执行标的数额。对于不可分割的财产,超出执行标的数额的部分,应于财产处理后等价返还被执行人。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卖,保存价款。第十九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以查封、扣押的财产抵偿债务;(二)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参照市场价格合理定价或者评估后,予以变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三)由人民法院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拍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余额部分可用于清偿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