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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法规标题】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公告第56号【颁布时间】2006-5-24【失效时间】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4日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对损害或者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责。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责。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担。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档案,对维护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在对工程进行维护前,应当告知工程的所属单位,并在维护工作结束后将维护资料送交所属单位存入该工程的维护档案。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所属关系和档案移交手续。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三)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第十一条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封堵。但是,工程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封堵。人民防空工程封堵后,其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启封检查和维护。第十二条鼓励、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前,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制定工程由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的实施方案。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二)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七)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第十四条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第十六条不得擅自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