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条例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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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6年9月19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即典权、抵押权)。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第四条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共有人共同所有。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对各类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工作;(三)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含共有权保持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四)负责房屋产籍测绘管理工作;(五)负责对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城市商业网点用房、城市改造建设的动迁安置房屋、国有拨用房产及直管公房的直接管理;(六)负责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管理以及对房屋变动情况的综合统计;(七)负责对单位自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八)查处违反房屋产权产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国有资产、公安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第六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应遵循产权明晰、数据准确、变更及时、资料完整和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条例,接受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的义务。第八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产权登记第一节登记通则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注销等,须到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房屋产权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出申请;(二)受理申请;(三)审查申请文件;(四)权属调查;(五)测绘房籍平面图、编排房屋地段栋号;(六)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七)核准登记事项,缮制权证;(八)计收规费;(九)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十)建立房屋产权产籍资料档案。第十条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所载姓名为准;(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注册全称;(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的名称;(四)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五)外埠、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自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特殊情况须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外埠、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必须经过认证、公证。第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一般以单体建筑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单体建筑房屋有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进行登记。第十四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当事人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申请及有关文件、证件正本。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登记的,可顺延至障碍消除后30日内。第十五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房屋所有权,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管理实行日常登记和验证制度。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进行普查或验证。第十七条日常登记和验证,均须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利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等逐一核对登记,并按规定收取各项规费及逾期登记费。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房地产测量规范要求,测绘房籍平面图。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由市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