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里协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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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马德里协定1891年4月14日签订,1900年11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第一条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二)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三)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工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仿制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第二条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照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第三条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一)国际注册申请应按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二)申请人应指明为之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表,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定的类别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意见为准。(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1.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请求保护颜色和颜色组合;2.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应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按第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局于申请人在原属国提出国际申请之日后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的,在原属国申请的,以其收文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应将该项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细则规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供底片1份。(五)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单位数和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所有缔约国应认为该公告完全有效。并且申请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第三条之二领土限制(一)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该国。(二)该通知于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第三条之三“领土延伸”申请(一)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如果申请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应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中特别注明。(二)在国际注册后申请领土延伸的,应按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即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该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第四条国际注册的效力(一)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国际局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方面约束缔约国。(二)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第四条之二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一)已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尔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由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并不影响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二)国家主管机关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登记该国际注册。第五条国家主管机关的驳回(一)国际局在通知某项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后,在法律允许的国家内,有关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该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适用于申请国家注册商标的条件提出此类驳回,但不得仅以国家法只准予在一定的类别或者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唯一理由,驳回甚至部分驳回保护。(二)欲行使这项权利的主管机关,应在其国家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之日起1年届满之时,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时说明全部理由。(三)国际局应立即将收到的驳回声明抄件各1份转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如该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