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除探究——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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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一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送审稿的修改网络传播权利保护、限制及责任免除探究沈木珠·立法研究·(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南京210003)一、《条例》衡平权利人、用户及服务商三方利益之努力摘要:网络信息传播的发展与特性,要求服务商承担日趋严格的责任标准。这是互联网络与各国不断平衡版权人与服务商利益及关系的一种趋势。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送审稿曾对网络服务商作出更为宽宥的姿态,特别是其中第14条的规定,呈现令服务商出现“诱导”侵权事实而不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局面。所幸条例出台前国务院作了重大的修改。本文对此作出分析,并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论证了服务商的辅助侵权责任,提出完善网络侵权严格责任标准的意见。关键词:《条例》;送审稿;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F46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7)01-01在网络纠纷中,网络服务商往往成为被侵权人的诉讼对象而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启动,2005年10月26日完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简称《条例》)送审稿(下简称送审稿)中,就有4条涉及网络服务商的免责及保护,同日送审稿的《说明》关于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限制,又明确提出:网络服务商成为被诉的问题不解决,“不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不公平的,而且影响到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应用,甚至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1同时,以美国1998年《数字化千年版权法》的避风港范围为参照标准,划定了我国网络服务商的免责行为。2006年初国务院法制办向全国征求意见并对《条例》作出修改。5月18日,《条例》颁布,关于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规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网络环境中,权利人、用户、服务商三者的关系与利益,始终是各国关注并力图协调衡平的问题。《条例》修改的过程,就集中反映了我国立法机构在学术界、理论界及司法界未能很好统一意见的情况下,作者简介:沈木珠,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72-07..172..;万方数据二、《条例》对网络服务商共同侵权责任作出规定对三者关系衡平的努力。送审稿中,涉及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仅仅是第13条,但是,第13条除了笼统规定一些非法、侵权行为的模糊责任之外,并没有解决网络服务商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责任问题,甚至没有出现任何网络服务商的字眼。其他条款,没有任何直接或明确地规定网络服务商在侵权事件中,应承担某种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或辅助侵权的责任。而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不仅普遍与复杂,且并非我们目前的认识所能概括。此外,送审稿仅2l条,却有4条之多的实际内容规定了对网络服务商的保护与免责,特别是,为使免责与责任限制显得合理和合法,在涉及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的第14、15、16条中干脆置换概念,将网络服务商局限为“存储服务商”,甚至将“存储服务商”定义为“仅通过自助技术过程提供网络内容”(第19条虽然没有出现存储服务商的概念,但其内容所指,也属于对存储服务商的规定),或者说归入“技术中立”原则保护的范围,将那些通过编辑功能或不仅仅或不单一通过自动技术过程提供网络内容的服务商排除在外。或换句话说,通过混同及置换的手法模糊“网络服务商”与“存储服务商”两个不完全相同的概念,将无数不仅仅或不完全通过自动技术过程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站排除在可能或应当承担某种行为责任的范围之外。综合起来讲,送审稿减免网络服务商责任的倾向明显。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与起草者的指导思想有一定的关系。即送审稿关于网络服务商方面的规定,本意仅仅在于要对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限制,而不是明确网络服务商在侵权纠纷中的责任。也就是保障其在网络出现侵权行为时有明确的“避风港”,以便在网络纠纷诉讼中“不负赔偿责任”。如送审稿关于第14、15、16、19条的《说明》中,明确提出“网络纠纷的一大特点是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将作品上网的真正的侵权人往往不易找到,而网络服务提供商(注意:这里尚且提网络服务提供商,而在法条中便变换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的存储服务商)则通常成为被诉的主体。”把“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过分的风险”提高到影响“科技发展”和“社会经济”平衡的高度进行认识。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送审稿是通过条文的安排、设计及概念转换,尽可能免除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纠纷中的侵权责任。在世界范围内的加强网络版权保护的今天,这一做法显见与国际趋势不甚相容。《条例》基本上修改及避免了送审稿的上述问题。首先,增加了侵权责任的篇幅和份量,将原第13条扩展为第18条、19条。其次,对每条款的内容作出拓展,从笼统地提“违法行为”到规定涉及擅自提供作品、破坏技术措施、删除权利管理信息及扶助贫困而使用他人权利客体超越规定范围等等。再次,将侵权责任及处罚条款具体化,如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