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征税人该如何对待通谋虚伪行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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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税人该如何对待通谋虚伪行为【内容概况】一房企以帮助购房人腾挪借款的方式,形成提前确定销售收入,纳税额减少的事实。税务机关能不能将该企业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进而给予相应的处罚?最近,一个多年悬而未决的税案引起笔者关注。它反映出一个现实问题,即税务机关对于通谋虚伪行为应如何做出税法......一房企以帮助购房人腾挪借款的方式,形成提前确定销售收入,纳税额减少的事实。税务机关能不能将该企业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进而给予相应的处罚?最近,一个多年悬而未决的税案引起笔者关注。它反映出一个现实问题,即税务机关对于“通谋虚伪行为”应如何做出税法评价?这是繁杂经济活动对征纳双方提出的又一个税法适用课题。11年前的陈案至今未画上句号此案发生在11年前。2005年1月,A公司在B市开发一个商铺项目。同年10月,A公司完成商铺销售和收款工作,将收讫的全部价款确认为2005年的销售收入进行了纳税申报。但其实际竣工手续在2006年5月才取得。2008年4月,B市国税局稽查局检查A公司2005年和2006年的纳税情况,发现该公司与一些购房人签订了银行按揭合同,但合同显示这些购房人并未在2005年底缴清全款或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部分购房尾款是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2006年才汇入A公司账户。稽查人员查明,A公司2005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待遇,认为该公司故意提前确认收入,形成少缴税款的事实。2009年6月,稽查机关认定A公司以虚假申报方式偷税,要求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处应纳税款0.5倍的罚款。A公司提出,公司曾协助购房人向第三方借款,购房人2005年交清了全款。购房人2006年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是为偿还他人借款,公司收到银行转来的按揭贷款后已全部转给购房人。A公司确认纳税义务的时间符合税法规定,不构成偷税。不过,A公司还是按要求先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但未缴罚款。征纳双方目前仍在沟通中。征纳之争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梳理此案,不难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A公司销售不动产的收入时间如何确认?A公司认为,公司于2005年底收到开发商铺的所有销售款,依法应于2005年底确认收入。其协助购房人借款的行为不违法,也不影响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与部分购房人向银行办按揭时提交的合同显示,有关房款2005年底并未交清,余款应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即2006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二,企业人为提前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获取税收优惠的行为,是否为偷税?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刻意提前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谋取税收优惠,属“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应定性为偷税。A公司认为,相关商业行为不影响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且企业按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不属于偷税。对通谋虚伪行为如何做税法评价?笔者以为,第一个焦点反映了对“通谋虚伪行为”该如何做税法评价的问题。按照当时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开发的商业用房等,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几个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第一项是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三项是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本案中,A公司协助购房人借款后向自己交清全款,形式上符合第一项的收入确认条件。A公司配合购房人从银行取得贷款,形式上符合第三项的收入确认条件。对A公司的两次收款,税法应做何评价?●A公司协助购房人借款后向自己交清全款一种观点认为,从民商法角度看,这实质为两个民事法律行为:购房人从第三方筹得借款,与第三方间形成了资金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购房人向开发商交清全款,与开发商间关于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相关法律行为在民商法上有效力。税法对经济活动的评价,实质上着重评价其产生的经济效果,具体到企业所得税法,重点关注企业主体是否产生了“所得”的经济效果。形式上,税法的评价要严格遵从税收法定原则。从税法角度考虑,购房人向第三方借款,产生了第三方向购房人贷款的经济效果,可能涉及第三方的金融业流转税问题。购房人向开发商交清全款,开发商实现了销售不动产的经济效果,满足了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件,开发商应按税法规定确认纳税义务。●A公司与购房人合谋从银行取得按揭贷款,从民商法角度看,有关按揭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因为本案中,按揭合同签订之时,购房人对开发商的房款给付债务已经履行,该按揭合同无事实基础。笔者认为有关行为属通谋虚伪行为。通谋虚伪行为,指有关方面通谋一致作出的虚伪表示、虚假行为。德国、法国及日本等国都在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