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排水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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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深圳市排水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7年1月24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2日深圳市排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第八条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涉及排水设施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及排水设施改造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第十二条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第十四条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第十五条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由建设单位或者排水单位建设。自建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应当移交给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第十七条排水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得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排水设施建设、迁移、改造、接驳以及其他相关工程。第三章运行与维护第十八条市政排水设施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授权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十九条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排水管渠与泵站,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汛期、雨季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清疏和维修,确保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污水处理厂,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