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借款利息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么?.pdf
上传人:是浩****32 上传时间:2024-09-10 格式:PDF 页数:4 大小:168KB 金币:10 举报 版权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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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借款利息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么?随着私营经济的蓬勃发展,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以及民间非金融企业之间的筹资行为越来越频繁。而金融企业以及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各不相同,相差甚大。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基本围绕国家的基准贷款利率上下浮动,但民间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往往很高,甚至高过国家基准利率的很多倍。企业在支付各种借款利息后,如何真实记录在企业经营成本中,能否全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案例:某企业在接受税务机关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时,查出其2014年从当地某小额贷款公司借得一年期借款100万元,支付了借款利息20万,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全额进行了税前扣除。税务机关认为,当年的当地银行贷款一年期借款最高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即6%上浮90%为11.4%,该企业支付的利息税前扣除应该为11.4万,超出的8.6万应该调整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企业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企业,其收取的利息符合国家所得税法中“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而税务机关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银监会批准成立,而是当地的金融办批准成立,不应认定为金融企业,属于非金融企业,因此其收取的利息不应全额扣除。新版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也就是说,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可以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全额扣除,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必须做所得税税前扣除调准。首先,我们必须弄清什么是金融企业。我们通常认为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他们是经过银监会批准的机构,自然属于金融企业;我们日常接触到的小额贷款公司,他们的审批机关往往是各地市的金融办,而不是银监会,他们属于金融企业么?如果把小贷公司划归金融企业,那么,非金融企业间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借贷成本在取得了合格的票据后,就都可以税前扣除,因为小额贷款公司最高的借款利息就是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而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也是国家认可的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如果是这样,那么正常的非金融机构之间的贷款利息基本都不用做所得税扣除调整,直接计入成本即可,如此,“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限制就没有了意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关于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中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关于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中指出:该金融企业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个机构中没有明确指出金融企业包含小贷公司。如果金融企业不包含小贷公司,那么很多非金融机构之间借款利息支出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就必须调整,毕竟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的借款利息要比小贷公司低得多。所以,能不能把小贷公司划归金融企业,将是非金融企业间正常利息支出能否全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重要依据。但是所有的税务文件中没能查出把小贷公司认定为金融企业的依据,毕竟,大家普遍认为,传统意义上的金融企业是指银监会审批成立的金融机构才能成为金融企业,而小贷公司只不过是地方金融办审批的机构,不是普遍被认可的金融企业。税务机关说的有法律依据么?可是也没有税收法规明确把小额贷款公司划出金融企业的规定。因此,对于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这一概念认知成了税务机关和被检查企业之间争论的焦点。经过企业和我们咨询沟通,我们决定抛弃税收法规的规定,换个角度来看这个问题。经查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中对行业分类中对于“金融业”(本门类包括66-69大类)的分类中“6639”类“其他非货币银行服务”里,明确包括:指上述未包括的从事融资、抵押等非货币银行的服务,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农村合作基金会等融资活动,以及各种消费信贷、国际贸易融资、公积金房屋信贷、抵押顾问和经纪人的活动。这个分类明确指出:小贷公司被划分到了金融业,应该属于金融企业。既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把小贷公司划到了金融业名下,税务机关就没有理由认定小贷公司不属于金融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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