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仲裁协议第五节.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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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一、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的含义二、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的确立和发展(二)发展1.最初确立的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仲裁协议附条件独立,即该理论仅适用于合同的解除、终止等情况。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如果合同自始无效或者合同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当然无效。2.发展和完善随着商事仲裁的进一步发展,仲裁协议从最初仅适用于合同后续无效,扩展到亦适用合同自始无效甚至于合同不存在情况。3.国内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中的规定1988年西班牙《仲裁法规》第8条,合同无效、不存在或已经失效的事实并不然使与合同相关的仲裁协议无效。198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规定:“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当在法律上导致其中的仲裁协议无效。”198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并同时对钟爱协议的存在或效力做出决定。为此,构成和他能够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不基于主合同无效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1997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规定:“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仲裁庭做出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导致和仲裁条款在法律上的无效。”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有权对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存在或效力做出决定,该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不得仅因合同无效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4.国内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和确认美国:1967年马里兰州的原告与新泽西州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咨询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即申请破产。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约时有欺诈性诱导,故申请法院撤销该合同。被告则请求法院将争议提交仲裁。美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称,即使合同因欺诈被撤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是一项可以独立执行的协议。澳大利亚:1991年,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稿建造一艘游船,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其后,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约时对其专业技术和能力有虚伪陈述,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被告行为违反了《1974年贸易行为法案》中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宣告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则要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将案件交付仲裁。经审理法院中止诉讼程序。对该案,Foster法官提出,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英国:1993年一英国公司与芬兰公司签订含有仲裁条款的保险与在保险协议。后来,英国公司以芬兰公司未获得英国工商局许可为由,称此项协议因违法而自始无效,并诉诸商事法院王座法庭。芬兰公司请求法庭中止诉讼程序,以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合同非法或自始无效或后来被终止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因为仲裁条款是可以分割的。5.国际商事仲裁文件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的规定1985年联合国《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做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再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做出合同无效或失效的决定并不在法律上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三、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的依据四、我国的规定及其完善第六节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或称管辖权原则,是指仲裁庭本身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拥有管辖权做出决定。一、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的确立联合国《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裁定。《欧洲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有权对其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二、仲裁庭管辖权的自决原则的内容2.法院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有必要的司法监督权以对仲裁庭对其管辖权问题做出了错误的决定进行及时的纠正为目的。进行司法监督的两个阶段:(1)在仲裁程序进行中;(2)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和撤销阶段。三、确立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的意义四、仲裁庭管辖权自决原则与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的关系五、我国的规定及其完善(一)关于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优先管辖权1.法律规定:⑴《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⑵两个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明确赋予法院直接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的优先管辖权。⑶最高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还对法院这一优先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