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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分类名称标准公布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状况有效公布日期1998-02-09施行日期1998-02-09失效日期--(1998年2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五条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第六条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发放):(一)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三)能源和资源开发利用、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要求;(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六)社会工程运营、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技术规范;(七)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八)法津、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上述规定中,属于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七条市(含地、州)、县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制定农业标准规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推荐执行。本条所指的地方标准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八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任何企业不得无标准组织生产。第九条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应按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关规定上报备案。第十条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为5年,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为3年。第十一条下列标准必须执行:(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三)企业明示已采用的标准。第十二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十三条企业研制新产品和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十四条企业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没有国家法定标准的,不得鉴定和投产。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物、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第十六条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十七条企业生产的安全认证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认证标准要求,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安全认证标志。第十八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一)有强制性标准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二)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除外);(三)实际质量达不到标注的质量指标的。第十九条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于30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登记。技术监督部门经核查后,颁发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执行标准变更时,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定期向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验,审验周期为2年。第二十条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第二十一条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产品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使用该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申请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应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采标标志。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