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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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第三条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采用能耗物耗较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护环境。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第五条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城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三)审批建设琐目环境影响报告;(四)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五)监督、检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情况;(六)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计划小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第三章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第九条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说明,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说明。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不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第十二条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特殊情况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区域开发项目应当在总体规划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择优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贾格的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第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任务,避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同时遵守我国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及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污染措施。第十六条对环境和当地生产及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具体意见编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经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企业自主立项、外商投资的建设项目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可以直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编制的区域开发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报批准区域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立建设项目。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的结论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者签屠意见。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后,需要改变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编报环境影响报告。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土地、银行、水利、电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环境影响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