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人民检察事EVZU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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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办案的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节受理案件范围和案件来源第一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是: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二、公民控告和检举的;三、上级交办的;四、有关机关移送的;五、犯罪人自首的;六、检察院自己发现的。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公民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第四条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陈述。对口头自首的,检察人员应作好笔录,证明犯罪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等),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第五条对于公民的控告、检举、犯罪人的自首和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都应当接受,其中不属于检察院管辖范围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可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第二节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所有控告、检举、自首、移送、交办和自己发现的违法犯罪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一、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填写《立案请示报告》,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立案后,按照案件报告制度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应书面通知下级检察院予以撤销。《立案请示报告》内容包括:案件来源、被告人情况、主要犯罪事实、立案的法律依据等。二、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和理由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的情况,应当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三、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也可以自己派人进行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调查后,对够立案条件的立案侦查,不够立案条件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七条对有关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材料,必须认真审查核实,必要时可重新调查。第八条县以上干部和人民代表、知名人士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征求有管理权限的领导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歧的,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第九条立案前的审查和调查工作,不得使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第十条立案标准,在高检院没有统一制订以前,暂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根据本地区和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试行,并报高检院备案。第三节侦查第十一条对于已经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定侦查计划,经主管科、处长或检察长同意后进行。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除自己直接侦查取证外,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调查,然后由检察人员对有关证据材料加以审核并签注意见。第十三条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凭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集、调取证据。对于不能调取的证据,可以拍照、复制。第十四条对不需要逮捕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也可以到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对在押的被告人,应填写《提押证》,前往看守所进行讯问,或者提到检察院讯问。在讯问被告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十五条传唤被告人,应先发出《传唤通知书》。经过传唤无故不到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拘传。拘传要出示检察院的《拘传证》。第十六条讯问被告人前应作好充分准备,熟悉材料和适用的法律条款,作出讯问计划。讯问时既让被告陈述有罪情节,也允许被告作无罪辩解,并可以结合案情进行必要的政策、法律教育。第十七条讯问被告人,要作好讯问笔录(可以录音)。讯问笔录应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笔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告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应在笔录上注明。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词,检察人员也可以让被告人书写供词。第十八条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指出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