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量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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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山东省计量条例》已于2004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六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八条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九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第十条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许可的项目有效。第十一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并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确定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技术机构,并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技术鉴定时间。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当日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骗取、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三条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在产品明显部位(或者铭牌)和说明书、外包装上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二)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三)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四)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五)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六)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第十五条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的;(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厂名、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