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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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加强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予执行。一、提高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条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近年来,互联网发展一直保持总体增长态势,与此同时,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对有形市场整治力度加大以后,一部分违法行为迅速转移到互联网,网上欺诈、传销、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极大地影响了网上交易秩序,降低了消费者对网上交易的信任度,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商务行为,促进本市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准入,建立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主体信息公示制度,赋予了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管理责任和义务。《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打击互联网网上违法行为,促进诚信体系建设。为此,本市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高对网上交易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各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街道、社区工作站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大向社会的宣传力度,努力让相关经营者知法懂法,自觉按照法律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二)积极引导,强化协调。各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其管理职能,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的作用,积极引导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履行登记注册或备案手续,遵守国家法律及法规,依法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三)加强培训,提高监管能力。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的业务培训,积极组织一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和《条例》的相关规定,熟悉和掌握《条例》的相关内容以及互联网的知识,提高监管能力,以保证依法规范网上交易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四)明确重点,依法履职。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管理目标和任务,本着促进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原则,严厉打击网上违法经营行为,切实维护网上交易秩序。二、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准入,强化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意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条例》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准入要求是对现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重申和衔接,旨在进一步明确凡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均应当依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同时督促未登记注册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登记注册,可以直接从事网上经营活动。1.凡经登记注册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2.已经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规定,取得信息产业部或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完成网站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电子商务经营者。3.在互联网上出售、置换自用物品,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1.除上述情形以外,其他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2.原已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超出原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专项许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专项许可,并持行政许可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已经领取营业执照,需要取得相关许可或审批的,取得许可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三)使用住宅楼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将住宅楼居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注册,按照《关于解决无证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经营住所问题的意见》(京工商发[2007]第1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互联网作为虚拟空间,消费者无法获知违法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同时也导致政府有关部门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存在一定困难。因此,互联网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的公开成为了一个客观要求。《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上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一)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法规的规定公开主体资格信息。按照上述规定,本市区域内的电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