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结事实婚且生育子女后又与其他人结法律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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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结事实婚且生育子女后又与其他人结法律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张女与王男于2000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生了一小孩。2003年二人因吵架,张女回娘家住了一段时间,王男即与另一妇女登记结婚。2005年1月张女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王男的重婚罪。在处理本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男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刘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行为,所以按刑法的规定对刘定罪处罚,但考虑到后婚的合法性,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男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婚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男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从重婚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看。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显然,就主观而言,重婚犯罪是故意犯罪,本文不再赘述。就主体而言,当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构成重婚罪的主体要件。结合《婚姻法》(2001年4月修正)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在案件受理前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等规定,不难得出结论: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有且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成为夫妻,互为配偶。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结婚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就本案而言,刘男与王女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补登记,未领取结婚证,所以刘男与王女之间根本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相互间并不互为配偶。刘男并非“自己有配偶”的人,不符合重婚罪的主体要求。从重婚罪的客体方面看。同居关系不能成为重婚罪的直接客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婚姻家庭案件中,对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予以解除。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解释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同居关系”有悖立法精神,欠缺存在的合法性。自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尚未得到认可,立法者更无需将其作为重婚犯罪的客体,用严厉的刑罚加以保护了。其三,王男与另一村妇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的条件与要求,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前者,虽是刑法上认为的事实婚,但后者的行为已经从法律上解除了前面的关系,因而,重婚的构成要件不具备了。所以,王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婚罪。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