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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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pclass="bh">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pclass="bh">发布日期:2001-5-19<pclass="bh">执行日期:2001-7-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中医教育、科研、对外交流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发展中医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的中医理论、技术和方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事业的原则,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发展中医事业专项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中医事业经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捐助、合作、合资、独资、股份制等多种出资方式发展中医事业。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中医服务网络。鼓励城市中医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诊疗活动,为农村患者服务。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九条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承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的综合服务。乡村医生应当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掌握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批准、执业登记手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体,加强特色专科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健全综合服务功能,提高中医医疗服务质量。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承担社区卫生服务。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第十二条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等自主权,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中医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第十三条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依法自主经营。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采购的药品实行质量验收。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中医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中药饮片和制剂,应当按技术规范加工炮制,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第十五条中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应当执行国务院制定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医医疗机构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第三章中医教育与人才培养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中医高、中等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高素质的中医专门人才。鼓励单位、个人举办中医高、中等学历教育和与中医院校合作、合资办学。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业务指导。第十九条中医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基础理论、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教育,其他医药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具备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第二十条乡(镇)、村中医技术人员实行在职教育。乡村医生资格考试、职称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中医知识和技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培训在职中医技术人员,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学科带头人及中青年技术骨干。第二十一条鼓励高、中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诊疗工作。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中医技术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进修培训等方面与其他中医人员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