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意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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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意义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以单位名义就涉案事实出具的证明。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一直以来所发挥着的其它证据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关于单位证明是不是证据,以及属于哪种证据,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使得单位证明在刑事证据中一直处于尴尬境地。所以,解决上述问题,对于澄清办案中糊糊认识,确保执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一、单位证明的内涵及特征单位证明,是指有关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向公安司法机关出具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单位证明材料在刑事诉讼中有大量的空间,常见的如:关于人的自然状况、身份、资格以及历史情况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人死亡、失踪的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的证明;关于涉案人员已作其他处理的证明;价格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与案件有关的边界情况的证明;环保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案件相关的环境状况的说明;气象部门出具的关于案件发生时气象情况的说明;关于涉案物品性质、性能、状态的证明;关于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置的情况说明;与案件有关的声明等。单位证明通常具有以下特征:㈠单位证明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的,并加盖单位公章㈡单位证明的形成通常是依凭单位所掌握的文书、档案等书证或是单位领导、相关人员的陈述(三)它是一种书面材料,内容与案件有表征上的关联性;(四)该材料是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出具的,目的是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二、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可以界定为: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三项本质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证据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判断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证据,便要以这三项特征为具体标准。笔者同意“依法收集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是有法律效力的,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因为从一般证据法原理上分析,单位证明能够成为诉讼证据:首先,从证据的客观性看,证据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是其之所以能成为证据的物质基础。单位证明虽然是以文字材料的形式存在,但其真正的诉讼价值在于文字所表达的内容,即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忠实反映,其内容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而不能虚构杜撰或人为加工。单位证明由于是以单位的名义出具,往往能够如实地反映某一特定事实的真相,真实性较有保障。尤其是在案发前业已形成的公文材料,对案件有关情况的记录,不受提供或收集主体对案件事后态度的影响,具有明显的既定性、客观性和不可逆性,可采信程度更高。其次,从证据的关联性看,证据的关联性也就是证据的证明性,只有那些与诉讼事实有本质上的联系、能够有效地证明事实的材料才具有证明力。单位证明所反映的事实,要成为某一特定事实的证据,必然与该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收集单位证明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查清和证明案件事实,其内容必然与案件事实有着直接或间接、肯定或否定等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不以侦查人员的主观好恶而改变其自身固有的客观性。再次,从证据的合法性看,证据的合法性不仅要求证据具备合乎法律规定的形式,也要求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加以收集和固定,排除适用内容真实但收集方法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单位证明同样如此,必须具备来源、形式与收集程序合法的条件。综上,那种认为单位证明“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缺乏充分依据。单位证明同其他证据材料一样,在未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之前,“仅具有证据形式的材料,只能说是某种证据资料或证据来源。”但只要经过依法审查、质证,确定内容属实、形式合法并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则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单位证明在刑事证据中的定位在刑事诉讼中,对同一主体从不同角度考察其与犯罪行为的关系,诉讼地位也各有差异。刑事诉讼中的单位,基于其与案件中具体犯罪行为的不同联系方式并因此而相应地承担诉讼义务和享有诉讼权利,确定其在诉讼程序中具有诉讼地位。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单位因涉嫌实施犯罪行为,而成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角色进入诉讼程序,处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第二,单位是犯罪行为侵害后果的承受主体,其相应合法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损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害人的地位;第三,单位是犯罪行为的见证者或知情者,与犯罪行为及后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陈述对于案件事实有客观存在的证明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则处于证人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