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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民國89年02月10日修正)沿革公布時間:民國62年09月05日修正時間:民國89年02月10日系統時間:民國94年03月18日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五日財政部(62)台財稅字第3675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7條2.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9764號令修正發布第7、8、11、31、46、48、49條條文;及刪除第10、12、14、52條條文;並增訂第10-1、10-2、52-1條條文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財政部(85)台財稅字第850194361號函修正發布第7、10-1、10-2、11、13、26、27、28、29、44、45、46、49、51、52-1條條文;及刪除第8、16、43、55條條文;並增訂第9-1、10-3、43-1條條文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財政部(89)台財稅字第089045782號令修正發布第6、10-2、10-3、17、31、34、38、51條條文目錄第一章總則§1第二章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計算§7第三章申報及通知§20第四章估價§23第五章繳納§42第六章罰則及附則§54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細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制定之。第2條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非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贈與。第3條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應以贈與論。但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以保證債務為目的而為連帶債務人者,仍適用前項規定。第4條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聲請。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情形時,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同有關簿冊、文件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第5條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第6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應包括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免稅贈與之財產。第二章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計算第7條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前項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二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第8條(刪除)第9條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欲為轉讓時,應先報明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補徵遺產稅。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前項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應設置登記簿登記之,必要時並得拍照存查。第9-1條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係指左列各款情形: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者。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第10條(刪除)第10-1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不滿一年或餘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第10-2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第10-3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係指:一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二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年滿六十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