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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确定与承担近年来,随着人们日益增长的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由于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在数人共饮致人伤亡的案件中,共饮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何种情形下承担法律责任?共饮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什么?值得我们去探讨,情况比较复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言毕之。一、在出现共同饮酒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他饮酒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笔者认为,共同饮酒后出现饮酒人死亡,若构成侵权,应认定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指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不利后果。2、违法行为,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3、因果关系,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4、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在出现共同饮酒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上的联系,是承担民事责任必备要件之一。第一,存在恶意劝酒的行为。如果是非强迫、礼节性劝饮,被敬酒者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不为法律、习惯所禁止,一般不宜界定为侵权行为,而如果强迫性劝酒,故意刁难、刺激等方式恶意劝酒,应当认为其存在主观过错,如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第二,明知对方酒量有限或发现对方饮酒后出现明显不良反应抑或是司机且饮酒后又必须驾车的,劝酒会给共饮者增添现实的危险性,就超出了善意的界限,从而也就具备了侵犯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就可以认定侵权。第三,共同饮酒人明确表示其不宜饮酒或明确告知患有某些不能饮酒的疾病,在此情况下,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对其劝酒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劝酒者不知道其潜在的重大疾病,在劝了少量酒的情况下,对方突发疾病死亡,此时劝酒者无需承担过错责任。第四,如果共同饮酒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劝酒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其劝酒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总之,共同饮酒人存在主观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最重要依据。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当事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客观根据之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法学家长期研究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远没有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真正地加以解决。在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案例中,在实务中通常是以法医学检验报告来判定共同饮酒人与饮酒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医理化检验,在饮酒者静血脉乙醇含量达到3.5MG/ML情况下,已达到致死量,即可能因醉酒猝死。饮酒者静血脉乙醇含量未达到3.5MG/ML,一般属于轻度或重度乙醇中毒,因乙醇中毒后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案件最多,各方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的看法、态度不尽相同,赔偿义务人无不感到非常冤枉。笔者认为,共同饮酒与酒后死亡可以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客观地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饮酒者饮酒达到致死量,极易引起死亡的后果,即饮酒和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饮酒者饮酒未达到致死量,即乙醇轻度或重度中毒,实务中有以下几种情况:(1)乙醇中毒诱发自身潜在疾病突发死亡。通常不饮酒的情况下,自身潜在疾病如心血管疾病并不易诱发致死,在乙醇因素的介入结合下,共同造成死亡的损害产生,笔者认为在这种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情况,乙醇中毒是死亡事实的原因力之一。(2)乙醇中毒后自身潜在疾病突发死亡,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暴病而亡”的疾病当中,主要有冠心病引发突发心肌梗塞、脑出血、脑梗塞等心脑血管疾病,以及癫痫病等其他疾病。由于现代人的一些不良饮食习惯和生活习惯,心脑血管疾病等身体潜在疾病已呈现迅猛发展的势头。死亡本是不能抗拒的自然事件。个人因某种病急性发作死亡,属于正常死亡,不属于法律问题。但饮酒者“暴病而亡”,死亡者家属主观上就认定死亡与饮酒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他共同饮酒的人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家属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不能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其他饮酒人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应根据尸体病理检验结论,在存在上述突发性致死疾病下,如果鉴定结论并未认定乙醇中毒是导致死亡的特定因素,应认定乙醇中毒不是死亡事实的原因,即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亦不承担过错责任。二、其他饮酒人在构成民事侵权的情况下,是否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处于主导和统帅地位。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法律推定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存在过错,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获得免责,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且不适用其他归责原则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以公平价值对责任进行分配的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