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及其清算程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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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及其清算程序一、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缘由及其批准;s*_0L5f+h-F!a1M%g+i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需要经过主管商务部门批准,而针对不同情形的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其解散是否需要批准及其所需要经历的解散程序存在较大差异。,c2o};k'V)p&V/g2k$v&g]6j:S#\6{0d+t1.无需商务部门的批准直接解散%~!d%F6K9B;f8z'O根据226号文,外商投资企业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8{'r(R9L5y9x,m0h2|0?;[;T!}-e9t'q%G(M6b.P6e2.需事先经商务部门批准的解散情形0P(\&{m7p'u2o根据226号文和31号文,如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未届满,但因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出现问题或者遭遇严重损失、无法实现预期经营目的,且其投资者对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无异议的情形,其提前解散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之后、经主管商务部门的批准。如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了合并和分立导致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该种情况下应主要适用《公司法》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9年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取得主管商务部门的事先批准。/V5x;e&D)P#H8Q7o6@-L&P/{T8h+_3.需经司法程序解散的情形-o$?-q2@$z4w如外商投资企业的任何投资者违约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力机构陷入决策僵局,则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内部存在较大争议,此时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往往无法达成提前解散外商投资企业的决议,尤其是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解散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一致同意。此时,就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即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裁定解散外商投资企业。8v4C0j1^-D5l针对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一方投资者违约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单方需要提前解散企业的情形,31号文规定在该种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一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且判决或裁决中应明确判定或裁定存在一方投资者违约导致企业解散的情形,后由主管商务部门作出批准解散的批复。由此可见,商务部门明智地将该等裁判权交给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从根本上消除了其作为审批机关主动裁决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存在违约情形的执法风险。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一方投资者存在违约的情形下,主管商务部门可以据此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但是,实践中,亦可能存在投资者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被告、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的解散公司之诉。如果法院判决企业解散,那么法院的判决和主管商务部门的审批是何种关系呢?后续颁布的226号文明确规定,法院判决外商投资企业解散与审批机关批准处于同一级别,但是仍然规定在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仍然需要报请主管商务部门提前解散,由商务部门最终批准或者确认外商投资企业解散,这一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8条是一致的。在实践中,因为提前解散,外商投资企业为了顺利完成后续的清算程序,也需要从主管商务部门取得批准企业解散的批复。&c&n;e#@0M6y7S8O,u!P9B但是,对于股东会之间、董事会对于经营决策不一致导致外商投资企业陷入决策僵局的情况,31号文或者226号文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本人理解,该种情形下,持有外商投资企业10%以上股权的股东应该寻求适用《公司法》第181条、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该股东可以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被告,提起解散外商投资企业的诉讼以取得解散企业的法院判决以启动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程序。:f/A#eh;b)vn;Z8p/n二、外商投资企业正常清算的程序8Y6M1l*^/R%[结合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的实践,依据《公司法》及有关特别规定,初步总结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清算程序如下:N'T/a;S0O+~:u1.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做出关于同意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决议。在2006年4月之前,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就外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详尽的规定,由此外商投资企业多参照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设置而在外资企业的章程中规定董事会属于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然而,根据2006年4月开始执行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仍是该等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而新设外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应适用《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