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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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鼓励、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海洋与渔业、商务、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八条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生产;(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三)农村公共供水服务;(四)农业机械作业;(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六)农村家庭手工业;(七)农业休闲观光、农家乐等乡村旅游;(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方式。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遵守章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十四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联合,提高生产经营服务能力。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成员名册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章成员和组织机构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以及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可以作为农民计算成员比例。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