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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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标底第四章投标第五章开标、评标、决标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一、第五条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负责施工招标投标日常工作。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提请规划管理部门不发建筑执照,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1%至3%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二)招标单位或者编制标底单位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处责任单位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市招投标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泄露标底而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分;(三)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处中标单位中标价1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各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取消其18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五)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者有隐瞒、虚报企业资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其6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六)违反本办法自行招标的,对招标单位处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三、本办法中的“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保护和促进建筑企业的正当竞争,达到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列入本市(包括各委、办、局、区、县)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进行施工招标。特殊情况由主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后,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施工。第三条凡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和领有上海市外省市建筑企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或同意投标通知书的外省市建筑安装企业,均可参加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和监督。第五条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设置区、县招投标办,也可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管理。区、县招投标办或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行政上属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市招投标办指导。第六条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进行招标项目的登记;(三)负责招标投标信息的发布;(四)审核招标投标咨询服务单位、招标工作小组和评标小组的资格;(五)核准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不包括施工图)及标底;(六)仲裁决标中的分歧;(七)处理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第七条市招投标办负责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或批准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建筑面积不满三千平方米、或批准投资额不满一百万元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属市招投标办管理的部分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市招投标办可授权有能力管理的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管理。区、县所辖范围内建筑面积不满一千平方米、或批准投资额不满三十万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按本办法进行招标,也可自行委托施工。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招标单位可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但造价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招标单位应申请公证机关公证。第二章招标第九条招标单位招标工作程序:(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二)填写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登记表并报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市招投标办或区、县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四)组织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决标办法;(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考察工程质量应在本市内进行);(六)分发招标文件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