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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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质检总局2012年第31号公告)发布时间:2012-03-0915:15:10所属栏目:HYPERLINK"http://www.zhciq.gov.cn/showColumn.do?colId=603"\t"_blank"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字号:HYPERLINK"javascript:doZoom(12)"小|HYPERLINK"javascript:doZoom(16)"中|HYPERLINK"javascript:doZoom(20)"大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市场采购商品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是指出口商品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国内市场以现货方式采购,并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禁止以市场采购方式出口的商品,不适用本办法,具体目录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统称备案单位)备案的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备案单位的备案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工作。第五条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供货单位、发货人的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供货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单位,或者获得生产企业授权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代理单位。发货人的代理人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采购、储运、国际货运代理等业务的单位。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六条申请备案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拥有固定的经营、仓储、检验等场所;(三)建立并执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备案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正本;(三)申请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经营场所、仓储场所、检验场所等的相关情况说明;(四)申请备案单位基本管理制度;(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备案申请人发放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备案单位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主要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提出备案申请。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备案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申请。第三章报检第九条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商品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第十条发货人应当对市场采购的出口商品进行验收后,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符合性声明。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明确规定的,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或者合同约定;(二)出口商品质量合格验收报告;(三)商品采购票据等市场采购凭证;(四)采购备案单位的商品的,需提供备案证明复印件。第四章检验第十一条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行采购地检验、口岸查验的检验监管方式。第十二条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实施检验;进口国家(地区)没有技术法规、标准要求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检验;我国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检验。合同约定的要求高于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或者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检验。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参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对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并确定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检验检疫机构对来源于未经备案单位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施批批检验,按照特别监管或者严密监管的检验监管方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