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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到现在,对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促进作用。该法涵盖了社会经济发展引起的许多应罚行为的新种类以及单位违法情况,处罚方式多样化,处罚程序规范化,凸显了对私权利的保护和对公权力的限制,是我国治安管理立法的一个历史性进步。但是有些法条在农村是无法得到村名的认可的。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在西南的一些地区村民佩戴匕首是长期以来的一种风俗习惯。第32条的规定与当地的风俗习惯相悖,因此在这些山区此规定就不可能很好的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力。究其原因,一是制定法不能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需求提供对路的法律产品,对民族习惯规则的采纳和认可明显不够,二是农村习俗在特定地区的根基依然深厚。在少数民族地区,刑法与习俗法之间绝非单方面的排斥与压制关系,反倒是这两种规范的相互竞争与博弈共同构建了民族社会的秩序基础。正如萨维尼所说:“法律绝不是那种应当由立法者以专断刻意的方式制定的东西,法律应该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当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就像一个民族的语言、构成和举止一样,法律也首先是由一个民族的特征,亦即‘民族精神’决定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