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律关系对专业资产管理机构的定位及要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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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关系对专业资产管理机构的定位及要求来源:HYPERLINK"http://www.trust-trust.com"信任信托http://www.trust-trust.com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增长,财富持续增加,资产管理业逐步成为整个金融行业的宠儿。经过2003年到2007年的高速增长,目前资产管理业务已经成长为整个金融行业中最稳定、同时也是最具效益的一项业务。据欧洲银行联合会统计,2008年全球资产管理业务所创造的总收入占金融行业总收入的20%左右,已经超过投资银行业,成为金融行业中收益贡献最大的业务。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资产管理方兴未艾,成为各金融机构最感兴趣,也是最有发展潜力的业务领域之一。从经营性资产管理业务的开展方式看,其适用的法律关系主要可分为信托法律关系和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目前发达国家市场更多选用的是信托法律关系,而在我国,以上两种模式是并存的。因为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下,银行、信托、证券、保险、基金管理公司都在从事部分或全部的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说,在资产管理领域,信托公司并没有惟一特许经营权。但同时也应当明确的是,随着《信托法》和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信托公司是目前我国惟一运用信托法律关系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这也是我们国家对信托公司在金融体系中的明确定位。目前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既可以采用委托代理方式,也可以采用信托方式,那么,采取不同方式究竟会对资产管理业务带来何种影响呢?这需要从委托代理与信托不同的特征进行分析,归纳起来两者之间最大的差别有以下几点:首先,委托代理对受托人的主体资格没有特别要求,而信托,主要是商事信托,对受托人的主体资格有着严格的要求。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是指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管”。其次,财产的独立性不同。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委托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仍属于委托人所有,并不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下,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后,委托的财产成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就是说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再次,办理受托事务的名义不同。委托关系中既可以以受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直接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而在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情况下,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信托是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办理信托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法律关系的解除条件不同。委托代理关系中,原则上当事人双方均有权随时提出法律关系的解除,而且委托代理关系可以因委托人和受托人一方的破产或死亡而消灭;相比较而言,信托关系的解除是有限制的,除受托人在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情况下才能辞任外,当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或受托人未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且管理信托财产没有重大过失情况下,委托人也无法任意撤销信托或解任受托人,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通过信托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实际上为资产管理业务提供了其十分需要的一种稳定的架构和环境。尤其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点,避免了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索,建立了有效的破产隔离机制,能够使受益人在有限的风险内享受信托财产利益,这是信托法律关系在资产管理业务中所具备的不可比拟的优势所在。当然,将起源于衡平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运用到我国金融领域,这本身需要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我国法律体系相互融合,以构成安全的金融业务框架。《信托法》实施以来,困扰信托从业人员最多的几个问题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税收政策以及物权配套制度等。以上问题的总体起因就在于不同法系下对财产所有权的认识和定义的不同。简言之,在衡平法系中,所有权可以被划分为名义所有权和实质所有权,但大陆法系通常认为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如何看待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问题,进而解决上述信托财产登记、信托税收以及物权配套制度,将决定着信托市场乃至整个资产管理业务是否健康发展。那么从最务实的角度,怎么解决困扰我国信托市场发展的这些问题呢?从本质分析,如前所述,信托作为财产管理制度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受托人尽责管理信托财产的动力和基本保障,是保证资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