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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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NAME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docPAGE-13-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抽查的行政执法行为。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抽查行为。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是指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是指屋面、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外墙面、地面的防渗漏功能和通水、通风及安全通电功能。市政基础设施主要使用功能是指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的行车,市政管道的通水,水池蓄水,安全通电功能。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抽查行为。本办法所称的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执行直接涉及施工阶段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抽查行为。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方式。主管部门可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采用抽查、抽测等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抽查:一是指主管部门通过巡视随机确定受检工程的工程质量检查活动;二是指主管部门在检查一项工程时,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抽测是指利用检测设备、仪器等工具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随机抽样检测或测量。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指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前按工程建设有关法规的规定向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监督,监督机构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的活动。第七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八条在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重点查验以下资料:(一)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书;(二)中标通知书;(三)建设(含代建)、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第九条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配备监督组。对房屋建筑工程,区级监督机构宜按10~30万平方米15~30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县级监督机构宜按5~15万平方米10~20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监督组应根据工程的规模、复杂程度、使用功能等因素配备2个及以上的监督人员。对于市政工程项目必须配备专业的监督人员。第十条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监督组成员的组成;(二)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三)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四)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抽查、抽测发现有违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