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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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全区开发开放步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4]103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本细则所称的农民是指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以集体所有土地为生产资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员。本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第三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与安置,适用本细则。第四条征地补偿和安置由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计划、财政、民政、公安、规划、建设、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镇人民政府具体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第五条建立区、镇、村、组农民人数与耕地、农用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3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与耕地、农用地数据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报镇人民政府审核汇总。基准年的耕地、农用地数据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基准年的农民人数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农用地数据库。经依法批准征地后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应该自区人民政府同意征地之日起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一)下列人员可计入基准年农民人数数据库:1.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2.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全日制在校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和士官);3.服刑、劳教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人员;4.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6周岁以下人员;5.其他可计入对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报镇人民政府审定,并由国土部门和公安部门确认。(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基准年农民人数数据库:1.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编内工作人员及退休、退职人员;2.因子女顶替或原在区外工作,离退休、退职后回原籍等原因户口迁移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3.因其它原因将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寄住人员、暂住外挂人员;4.本细则实施前,发生征地时被安置到行政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征土工);5.其他不可计入对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审定,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审定,报镇人民政府确认。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所有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保养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补偿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监察局、审计局另行制定。第二章征地补偿第七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第八条征用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中产生。征用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农用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安置人数等于征用农用地面积除以人均农用地面积。征用土地需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