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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死状”前提犯罪的刑罚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与乙有矛盾,乙提出比武较量,甲表示同意。二人写了“生死状”,声称:“甲乙二人比武较量,若有伤亡,互不负责,生死由天。”二人来到野外比武,甲拔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朝乙的腹部猛刺一刀,随即拔刀逃离了现场。乙因腹膜及胃被刺破,失血过多而死于现场。那么,我们如何认定甲的行为?甲是否有罪?这是案件的争议点。那么是什么引出这个争议点呢?无疑就是本案的特殊之处------生死状。在古代,双方决斗若是签署了生死状,则胜利者无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等于是签署双方暂时放弃了自己的人身权利让渡给对方,那么在以此为前提的行为都将不受到法律的约束。这是生死状的一个基本逻辑。我们可以先来分析一下这一逻辑的合理性,毫无疑问,双方商量好的达成的约定这是合理的。这一行为的合理性也是为什么本案的争议之处,双方已经事先共同达成的一个协议,那么甲的行为又怎么能追究责任呢?但是,从生死状的合法性来看,我们就可以自己找出答案了,甲乙签署的生死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虽然不是违法行为,但是这一纸文书等于没有,因为双方只是一个民事行为,那民事行为欲上升到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如下要求: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识表示真实。3.不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甲乙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主体,所达成的约定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体现。问题在于双方所达成的生死状是否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现有的法律未将这种行为列入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内,该行为是否就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呢?结论不是当然的,要看这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告道德和社会利益,即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签立生死状就已经违反了公序良俗。法律对这样的契约是不予保护的。这样的契约是不具法律效力的,则双方不论谁造成了严重后果,在判刑中生死状都不可以作为证据来影响法院的判决。也看就是说,甲杀害了乙不可以以双方签署了的生死状上所说:“甲乙二人比武较量,若有伤亡,互不负责,生死由天。”为由来逃脱法规的制裁。在排出了生死状对案件的影响后,我们从犯罪的角度来分析一下甲的行为。如果甲没有造成乙的死亡则或许可以免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在犯罪的要件上,危害行为是明显的,但是因为甲的危害行为是明显的故意行为造成了乙的死亡,危害行为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明显,那么就必须负刑事责任。值得质疑的一点是,甲自以为在生死状的前提下自己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剥夺乙的生命,但是实际上没有,这对甲是不是有失公平呢?我认为这只是行为人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法律认为是犯罪而行为人自己不认为是犯罪,这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我们认为,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犯罪故意的概念有两方面: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2.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希望或是放任的态度。首先,甲是明白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而对该结果是否包邮希望的态度呢?什么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积极追求的态度,并且采取一系列的积极行为去促使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甲在去之前带好匕首然后又借机刺死乙,很明显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也就自然构成了犯罪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从犯罪目的上来看,甲明显希望通过生死状的签署来不负责任的杀害乙,而犯罪动机上,甲乙事先存在矛盾,甲有犯罪的动机。那么从犯罪的主观客观要件来看,甲的犯罪行为是被确定的。定罪方面,可以被确立为故意杀人罪,并不出现数罪并罚的情况。接下来就是量刑。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复杂之处有二一是生死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并不是对甲行为的定罪,甲的犯罪要件十分明显定罪并无难度但量刑上就是一大难点了。是轻是重?首先,甲的行为系故意杀人,且意图明显完全可以定为死刑。但是,两方面值得考虑:1.甲的犯罪是建立在行为人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的基础上的,并非如仇杀等故意杀人,情节并未恶劣到必须判处死刑的程度。2.甲与乙事先签署了生死状,那么在搏斗中甲不杀死乙就会被乙杀死,那么甲的行为又具有自卫的因素。因此,甲的行为判处死刑是不合适的。但是判处过轻也是不合适的。甲的行为后果是出自自己对法律的认识错误,那么就不能因为自己对法律认识的错误祈求法律的对他一个人的宽恕,法律的平等原则要求甲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其次,生死状其实只是当今社会法律意识淡薄的缩影,在这样的时代还签署生死状无疑是可笑的,但是中国的法律现状便是如此,对法律认识的普遍淡薄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