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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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第四章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用语解释]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保障制度。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第三条[政府责任]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省级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的协调发展。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条[机构职能]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社会团体设立非法人性质的联络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社会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第七条[工作原则]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第八条[部门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九条[表彰奖励]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第十条[受援范围]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或者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下列事项,均可申请法律援助:(一)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请求赔偿的;(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受害者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四)因使用假劣化肥、农药、种子及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特殊规定]公民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经济状况。第十二条[困难标准]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适当扩大受援人范围。第十三条[援助形式]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第十四条[地域管辖]对本条例规定的事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五条[级别管辖]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诉讼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六条[援助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七条[委托移送]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第十八条[协助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第十九条[争议处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定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第二十条[申请形式]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