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关于保护学生安全的讨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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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学生安全的讨论(观点之一)经过两个月的意见征集,教育部修订完成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在意见征集阶段因“范跑跑”事件引起广泛关注的“保护学生安全”的内容在正式版本中被采用。另外,在“关爱学生”一条里新增加了“关心学生健康”的内容。(9月3日《京华时报》)保护学生安全,这里既有一般情形下保护学生健康不受影响、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更包括在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对学生生命权的保护。而师德只是对教师职业道德上的一种约束,并不能从制度上明晰其保护学生安全方面的义务与责任;如果保护的手段只是一个无法启动问责的师德,这在制度的设计上显然是不对等的。因此,仅仅将保护学生安全作为师德规范远远不够,应启动修法程序,将“保护学生安全”列入教师法定义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的五种义务中,没有明确规定教师应当保护学生安全,只是抽象规定了有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将“保护学生安全”列入教师法定义务应注重三个方面。一是这一特殊义务不是“应当”,而是“必须”。二是将保护学生安全的具体情形加以细化,也就是说,凡是学生受到安全威胁的,教师都有义务采取保护措施,即“需保必保”;凡是教师可能保护的必须全力保护,即“能保尽保”。三是必须明确与违反法定义务的具体情形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将懈怠、逃避或拒绝保护学生安全从道德范畴上升为违法行为,才能运用法律制度遏制教师遇有紧急情况,扔下学生能跑先跑的丑陋行为。关于学生的身体健康权(供参考)身体健康权是学生人身权中很重要的一项权利。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是学校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工作。安全问题在学校具有“一票否决”的地位。1.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1年颁布,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委托监护或者监护关系,而是管理、教育和保护的关系。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的大小,完全依据学校所具有的过错来判断。学校、幼儿园只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有无过错的标准(1)六种学校不负责任的意外事故A.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B.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C.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D.学生自杀、自伤的。F.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2)四种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的A.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B.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C.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D.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3)学校应承担责任的12种情形A.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B.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C.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D.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E.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F.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G.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H.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I.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J.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K.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若因延误通知而导致的学生伤害,学校负有责任;L.其他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