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伪造及法律后果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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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及法律后果研究摘要:票据是国际、国内商品交易中重要的支付手段和信用工具。被誉为:“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越来越频繁,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伪造票据谋取利益,票据伪造行为紧随票据的产生而出现。因此,调整票据的法律制度必然包括调整票据伪造方面的法律制度。、桑据伪造是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伪造和出票伪造行为外的其他票据伪造行为。其他票据伪造行为主要指票据的背书伪造行为,各国关于票据伪造的法律制度规定的不尽相同。关键词:票据伪造的构成及法律后果某行为若构成票据伪造,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伪造行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但从该行为的外观看就是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四种,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伪造这些行为的任何一种,都构成票据伪造。如果伪造者伪为的行为不属于这些行为,比如其伪造票据格式或者伪造最后持票人在票据上签收等,都不构成票据伪造。2.伪造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此乃票据伪造的根本。所谓“假冒”,是指没有得到他人的授权。关于假冒的方法,可以是模仿他人的签名,也可以是伪刻他人的印章,还可以是盗用他人的印章或滥用在自己手中保管的他人的印章等(注:梁英武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至于“他人”,从票据当事人方面讲,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从具体个人方面讲,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现存的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或者解散的法人,还可以是不曾存在的人。3.伪造者的目的是行使票据,从而使他人蒙受损失,自己从中渔利。票据行为人是负担票据债务之人,伪造者以他人的名义伪为票据行为,使接受票据者误以为真,伪造者以假冒票据换得一定利益,而持票人或者对持票人负了票据责任之人因此受损。如果假冒他人在票据样本上签章不是为了行使票据,而是为了教学或者研究,则不构成伪造。(一)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当票据被伪造时,有可能承担风险的当事人有:持票人、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被伪造人、真实签章人等。1.持票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通常,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如果支付了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对票据上的瑕疵以及当事人对票据所享有的权利的瑕疵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该持票人即为正当持票人,享有完善的票据权利(注: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等。)。但如果某持票人从他人(虚假出票人或虚假背书人等)处取得的票据系伪造票据,当该持票人请求付款因种种原因(可能是付款人辨认出票据上签章虚假)被拒绝,而这张票据上又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真实签章时,尽管持票人属于正当持票人,他也无从实现其票据权利。除非能从伪造者处得到民事赔偿,否则,该持票人须负担风险。2.付款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在票据运作实务中,这种可能性最大。对付款人来讲,无论他自身负有票据义务还是受人之托,在付款时,都应当按照《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对票据作必要的审查,除了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票据人的身份证明外,尚须对如下事项负起普通善良人士的谨慎义务:票据上签章的真伪、其他记载事项有无改写、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目的等。票据法之所以对付款人作如此严格的要求,主要是因为票据经若干人之手辗转流通,在流通过程中,有无违法或违规,一般票据当事人很难查知。到了付款阶段,这也是最后且最关键的阶段,希望付款人能克尽职守,把好最后的关口,把问题解决在付款之前,以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当票据上发生了伪造行为,付款人是否一定能够查知?善良人们寄希望他能够,可事实上不一定。尽管目前充当付款人的机构通常为银行,并且银行在不遗余力地努力提高职员的素质和审查技术水平,但违法人士也在想方设法地寻找法律的缺口和技术检测手段上的不足,正可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如果付款人应当能够辨认签章的真伪但由于疏忽而未能辨认却对虚假票据付了款,该付款人应当负担风险;如果付款人已负了普通善良人的谨慎义务却未能辨认出签章的真伪而对票据付了款,换句话讲,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票据上的瑕疵,主观上既没有恶意也没有重大过失,错误付款的风险就不应当由该付款人负担,至少不能让其独自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比照民法上的“公平责任”由参与该票据活动的所有当事人分担风险。3.被伪造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原则上讲,被伪造人是无辜的,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或风险。但在某些伪造中,存在着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比如被伪造人一贯授权其某职员在票据及其他文件上代为签章,由于该职员滥用职权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票据上签了被伪造人的章,构成伪造。再比如,某公司因种种原因更换了印章保管人,但未能即时收回原保管人手中的印章,致使他有机会用此印章在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