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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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30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自治州城乡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和进行城乡建设,适应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指本自治州及本州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划定。第三条凡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州、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乡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第五条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贯彻《城市规划法》,合理确定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乡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乡经济、文化、生活、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乡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发展。第六条城乡各类规划要结合西双版纳的实际,正确处理城乡与工矿(农场)及部队、局部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平时与战时的关系,并且考虑到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做到有利于民族团结、发展生产、方便生活。第七条城乡各类规划建设要以发展旅游城市为目标。保持和突出西双版纳民族风格和当地特色,依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民族风情的特点,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综合部署,合理安排。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在规划中严格控制用地标准,避免浪费土地,并与国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八条城乡各类规划必须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完善排污系统,防止污染及其它公害。第九条县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乡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专业行业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经过批准的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人民政府认为县城总体规划需要修改时,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才能进行修改。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有权对城乡各类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章城乡建设用地管理第十二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三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包括设置临时市场和搭建货亭、摊点、工棚、料棚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提出要求,并验证其交纳临时占地费凭据之后,方可核发“临时建设许可证”。未取得“临时建设许可证”者,不得动工。批准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一般均不得超过两年。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无条件收回。严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第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区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必须先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还需报经公安部门批准。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作出调整用地决定。第四章城乡建设工程管理第十八条城乡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定线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十九条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施工的工程。一律属于违法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承建,银行不予拨款。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六个月内因故未能开工的可以申请延期。过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以后施工,必须重新申请办理。第二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自行转让或变向买卖《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