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几个问题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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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几个问题的法律思考《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施行。该法是一部规范侵权责任方面的基本法,而其他规定侵权责任内容的单行法、行政法规是特别法。在以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准确适用该法,成为我们审判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下面就此谈谈笔者个人的看法。一、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1、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作法是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些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目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中,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实践中,多数人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在实际审理中,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其仅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把其直接列为被告,似没有法理上的依据。这个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统一界定。2、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能否与肇事者负连带责任问题。在审判审践中,有些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并没有写明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而是直接写明保险公司负多少的赔偿责任,没有写明肇事者对这部分是否负赔偿责任;有些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保险公司对多少赔偿数额与肇事者负连带责任;显得比较混乱。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并没有规定连带责任。但我们认为让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负连带责任更能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可目前,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有规定,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3、关于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人民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但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事故已发生数月之久,事故发生时法院又无工作人员亲临第一现场,法官不是专业现场勘察、技术分析人员,既无法从专业上作出判断,也不能全凭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往往只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现场勘验图和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进行审查,从而决定采不采信认定书作为证据。因而很难对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这直接导致在案件审理中,我们大多直接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即使该认定书有问题,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这个问题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有规定,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如何对作出准确的认定,仍是我们审判中的难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明确,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在事故鉴定中安排一定的异地专家;鉴定人要在鉴定书上签字,增大鉴定人的责任;增加鉴定人要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使鉴定结果能够更好地被认知以案件结果更加公正。二、《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不明所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1、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针对的是车辆已经转让但并未实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以前司法实践都是以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采取的是“登记主义”。现在对这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作了很大的变更,以受让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只要车辆已经交付即可,采取的是“交付主义”。但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作为受害人一般情况下是很难知道车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