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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10807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淑卿,女,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北京银河信控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中灿一区1号114号。被告(反诉原告)李涌,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鑫缘城爱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卫生部宿舍1号刘102号。委托代理人韩效亮,男,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淑卿与被告李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卿,被告李涌的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卿诉称:2002年10月10日,我与李涌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李涌将北京鑫缘城爱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全部股权的30%转让给我,价格9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分别于2002年10月23日、11月11日向李涌支付了5万元、3万元。但此后我发现,爱心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李涌占60%,其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爱心公司30%的股份数额过高,显示公平,李涌的转让行为侵害了我的利益。另外,我对双方之间的股权分配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和股份分配协议,李涌退还我8万元。被告李涌辩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是指2002年10月10日的合同,应当是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于淑卿受让我所持有爱心公司股份的30%,而并非爱心公司股份的30%,其应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给付股权转让金95000元,但其至今仅给付我8万元,余款未付清。另外,注册资金是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筹集的全部资本,而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行为产生的可独立转让的财产权,故于淑卿以注册资金仅为10万元为由,认为股权协议书侵害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于淑卿给付股权转让费1.5万元。于淑卿对李涌的反诉辩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与受让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即使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如果事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受让,也不应强制其入股,否则将违反自愿原则,故不同意李涌的反诉请求。诉讼中,于淑卿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李涌将爱心公司全部股份的30%转让给于淑卿;2、收条2张,证明李涌分两次收取于淑卿交纳的股权转让金8万元;3、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爱心公司注册资本是10万元,李涌占公司60%的股份。李涌对于淑卿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涌是将自己持有的爱心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于淑卿,而不是爱心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于淑卿;对证据2、3无异议。李涌就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2年10月22日的股份分配协议,该协议是对2002年10月10日合同的细化,证明李涌将自己在爱心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于淑卿;2、王雪晓与李涌签订的协议书;3、股权转让申请书;4、股东大会决议。证据2—4均证明李涌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于淑卿对李涌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于淑卿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其理解为李涌将爱心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于淑卿;证据2—4均为事后补办的,并非当事签订的,因于淑卿与李涌签订协议时并未见过证据2—4。于淑卿就李涌反诉答辩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部分证据相同。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李涌对于淑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淑卿对李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淑卿称对证据1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证据2—4均为事后补签的,但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爱心公司系李涌与王雪晓于2000年11月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李涌出资6万元,占60%,王雪晓出资4万元,占40%。2002年10月4日,李涌出具股权转让申请书,欲其持有爱心公司股权的60%(即公司全部股份的36%)予以转让,其中李涌将自己在本公司中占有股份的30%(即公司全部股份的18%)转让给刘璐。李涌与王雪晓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02年10月5日,李涌与王雪晓签订协议书,李涌欲将其拥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王雪晓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2002年10月10日,李涌、于淑卿、刘璐签订合同书,内容是:爱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涌将公司全股权的30%转让给刘璐,价格为95000元,再将所有股权的30%转让给于淑卿,价格为95000元。此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不得更改。如有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各赔偿人民币2万元。2002年10月22日,李涌、于淑卿、刘璐签订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