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略谈.doc
上传人:王子****青蛙 上传时间:2024-09-09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9KB 金币:10 举报 版权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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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我国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略谈我国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略谈摘要我国对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法律规定上曾一度处于无法可寻的状态,而我国的大多数学者也一致坚持夫妻在离婚时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在颠覆了传统上许多学者的主张却也符合了一部分学者以及实践的要求。本文主要通过对《婚姻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研究来进一步说明我国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出台的原因以及其存在的缺陷及相关完善措施,使得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也使得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得到更好的完善。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作者简介:王艳志,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40-02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仅可以在离婚时候适用,其出台使得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成为可能。《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含两种情况:其一,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夫妻双方约定分割;其二,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出现特殊情形,造成其中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的侵害,未受侵害一方不同意通过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受侵害方可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文主要针对第二种情况下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阐述。一、建立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一)建立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必要性1.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当事人出于种种原因并不想离婚,但又想要维护其合法权益。于是就请求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在过去的婚姻法中是没有可能的,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其二,通过调解结案;其三,是通过变通的以婚姻关系中的“平等支配权”为依据来解决问题。但是以上三种方法都是根据不同的案情的变通做法,并没有真正的从本质上解决这一问题。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一规定的出台才使得这一问题得到了根本解决,所以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出台是司法实践的需要。2.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需要若婚姻关系中一方不请求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却又在秘密转移大量夫妻共有财产。这就使得一方的利益受损,这对于婚姻中的弱势一方是不公平的。法谚告诉我们有救济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但此时夫妻中的一方却因为法律的缺失使其权利得不到应有救济,这无疑让另一方的侵害行为有恃无恐。所以,在此情况下,法律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提供的救济途径显得格外重要。与此同时,我国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规定的出台响应号召,应运而生。(二)建立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中一度没有关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明确规定。直至《物权法》颁布,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物权法有重大突破,共同共有人请求分割共同共有物的情形包括了“共有的基础丧失”和“有重大理由时”。这一立法创新,为我国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相关规定的出台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二、我国现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相关举证责任不明确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中没有对“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中相关举证责任做出特殊规定。实践中一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申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来承担。而事实上,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通常是非公开的、秘密的进行,而公开的非隐瞒的情形是极其个别的。在实践中存在较多秘密转移财产的现象,若在审判中要求申请一方举证,不利于对婚姻中弱者的保护,其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济。(二)对相关用语缺乏准确界定对《婚姻法解释(三)》提到的“挥霍”、“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等词的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挥霍”一词,针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而且每个家庭的经济条件和实际情况也是不同的,也许在婚姻中一方认为已经构成了挥霍而另一方却觉得远远不够。对“重大疾病”的界定,实践中不好掌握,没有明确标准,是按治疗所需要的费用确定还是按照病情严重程度确定。实践当中还存在“绝症”一说,如果夫妻一方患有“绝症”,而家庭情况本就不是很好,另一方认为并无必要医治,即使医治也会使原就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而患病方坚持医治的又当如何处理?不可否认“绝症”也属于“重大疾病”